刘梅芳律师亲办案例
海事纠纷案例!
来源:刘梅芳律师
发布时间:2009-07-28
浏览量:2034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武海法商字第26号


原告:武汉中江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356965-9。

法定代表人:胡维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东升,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77817697-1.

负责人:陈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梅芳,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奥,公司职员。

原告武汉中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波独任审理。本案于2008年2月25日和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维国、委托代理人肖东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梅芳、申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船务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中江机6号”船舶,在被告处购买船舶保险,被告出具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险单约定了保险金额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0万元,保险险别为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时间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原告并交纳了保险费用。2007年8月1日,“中江机6号”装载货物水泥(熟料)由江西瑞昌运往武汉。当航行至长江下游鄂州江段沙州水道时,因水流和阵风影响,致使船舶搁浅。经船员自救及海事部门组织施救无效,该船及所载货物于次日约07:30时沉没,造成船舶全损,并产生施救费用6万余元。事发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并按被告要求提供所有材料,但被告拒绝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保险人赔偿的损失,被告拒赔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6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中江机6号”在事故航次中严重超载,船舶不适航。根据保险公司与船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适航属保险除外责任,故保险公司拒赔合法合理。

原告船务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凭证及发票。证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标的为“中江机6号”,保险价值及金额均为1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

2、“中江机6号”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证明原告为“中江机6号”所有人、经营人,该船各项检验合法,处于适航状态,B级航区额定参考载货量900吨,满载吃水3.72米。

3、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复函。证明被告以原告船舶“严重超载不适航”为由拒赔,原告要求被告对沉船进行残值处理。

4、水路货物运单及港货费等收据。证明事发航次原告签发的运单经货主认可装载货物为900吨,相关的货港费、制单费、停泊费均证明货物是900吨,并未超载。

5、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函件。证明“中江机6号”事故航次装载货物为900吨,因货主已从货物保险公司获得900吨货损赔偿。

6、货物装船交接清单(复印件)。证明“中江机6号”在水泥公司码头装卸货物时,所记载水尺包括压舱水。

7、原告代理人对“广通96号”船长杨玉平的调查笔录。证明因水位原因,水泥公司码头下料筒与水面距离较短,船舶须装压舱水后才能装卸货物。故码头记载的水尺中包含有压舱水,压舱水在船舶开航后排出船外。

8、“中江机6号”大副韩邦和的证言。证明船舶装载压舱水后才能进行正常装卸,压舱水约200-300吨,装好900吨货离码头上驶,同时把压舱水抽排到江中。“中江机6号”沉没是因洪水及阵风造成船舶搁浅所致。

9、鄂州海事处海事签证,水位公报。证明“中江机6号”航行中因受洪峰水流和阵风影响,船舶操纵困难,导致搁浅,最后沉没。当时处于高洪水位。

10、船舶检测情况证明及修理费用预算清单。证明船舶沉没时中部已断裂,无修复价值。

11、施救费收据、收条。证明发生事故时,为抢险施救产生了部分费用。

12、海事局强制打捞通知、清障打捞费用发票。证明海事机构要求强制清障,原告告知被告,被告未予履行,原告产生的清障打捞费用。

13、原、被告和打捞公司2007年8月29日签署的合同(即“中江机6号探摸内容及价格”)。证明原告、被告、打捞公司曾约定探摸船舶。

14、“中江机6号”水尺对照表。证明货物装船交接清单中所记载水尺是水泥公司内部使用的水尺,不是船级社给船舶划定的水尺,两者相差0.19米,“中江机6号”真实吃水应当是3.89-0.19=3.70米。

15、“寿州号”水尺对照表、“皖寿县货1111”水尺对照表。证明水泥公司在同期的水尺记录中,将内部的水尺记录用作记载船舶的载重吃水,其空载吃水与船检证书记载的不一致,不是船级社核定的水尺。

被告保险公司除认为原告所举第14、15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第1、2组证据认可外,对其他证据质证认为:第3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已经认可拒赔通知;第4组证据中运单不真实,无水泥公司签章,与本次运输无关。其他三份票据只能证明交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中江机6号”实际载货数量;第5组证据不是货物装载的原始函件,不能说明货物装载情况,银行报单是复印件,无法质证;第6份证据中手写部分及盖章不认可,不是水泥公司的行政章,其记载的吨数是1千多吨,不可能包括压舱水;第7、8份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认可;对第9份证据海事签证内容有异议,第一句话对事实陈述就是错误的。海事签证是根据船主的陈述记录的,时间不准确,吨位也不准确;第10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质证;第11组证据不是正规单据,便条真实性无法质证;第12组证据中发票上没有收款单位签章,不质证;对第1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后来发现船舶超载,保险公司不存在义务进行打捞、探摸。

法庭审核认为,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原告持有异议。证据4中,运单记载货物重量900吨,与证据6货物装船交接清单记载的实载重量1246吨等证据相矛盾,故运单所记载货物重量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他三份票据仅证明原告缴纳了有关规费,不能证明“中江机6号”实际载货900吨。证据5与被告证据13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货物保险人按运单赔付了900吨货物损失,不能证明“中江机6号”实际载货情况。证据6货物装船交接清单(复印件)系根据水泥公司留存联复印,予以认定。证明“中江机6号”实载重量1246吨,重载平均水尺3.89米。复印件空白处“含压舱水”字样及水泥公司瑞昌制造厂港务组(章)系事后加注和加盖,原件上并无此内容。证据7、8,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不予认定。证据9“海事签证”系鄂州海事处作出,证明“中江机6号”发生海事经过情况。“海事签证”系签证机关应船方申请,证明船方确向签证机关申报过有关海事的公证性行为,它不同于海事管理机构的事故调查结论,其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中关于“中江机6号”载货900吨的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定。“水位公报”无发布单位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10中船舶检测情况证明系原件,予以认定。修理费用预算清单系复印件,且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定。证据11系便条,未提交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12,因强制打捞及清障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3系原件,予以认定。证据14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被告不同意质证,由原告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同时,该证据与船舶法定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有关内容相左,亦不能认定。证据15也系逾期提交,被告不同意质证,由原告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同时,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亦不能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1.“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未按时提供船舶实际装载及吃水等真实、完整的索赔资料。

2.水泥公司货物装船交接清单0012313号复印件、0019492号复制件。证明“中江机6号”实际载货1246吨,重载平均水尺3.89米。明知超载可能发生安全意外仍开航起运,违反被保险人应尽义务。

3. “中江机6号”检验证书第1、4页。证明该船允许满载吃水为3.72米,A级航区载货量为880吨。实际装载1246吨,吃水3.89米,属严重超载。

4.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作出拒赔处理,原告法定代表签收了该文书,10日内未申诉,视为认可。

5.武汉亚东水泥有限公司记载的“中江机6号”装货数量(帐目照片)。证明“中江机6号”载货1246吨。

6.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与托运人约定按船舶水尺办理货物交接手续。

7.水泥公司货物进出港口记录。证明“中江机6号”载货水尺计量为1246吨,电子计量为1247.2吨,实际交接按1246吨,船舶严重超载。

8.水泥公司装发货记录簿。证明“中江机6号”载货水尺计量为1246吨,电子计量为1247.2吨,严重超载。

9.水泥公司发货记录明细表。证明“中江机6号”2007年7月28日载货1246吨,2007年7月12日和13日载货共1274吨,证明“中江机6号”不仅本航次超载,以前也超载。

10.水泥公司理赔函。证明“中江机6号”事故航次装载货物1246吨。水泥公司要求船务公司赔偿1246吨货物损失。

11.水泥公司2007年7月25日至31日发货记录明细表。证明“中江机6号”事故航次装载货物1246吨。

12.水泥公司运输货品保险清单。证明“中江机6号”事故航次超载,以前也超载。

1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货运险赔款计算书及电子转帐凭证。证明货物保险人按900吨进行了赔付,超过核定载重的部分因其不合法而未得赔偿。

14.武汉亚东水泥有限公司孟庆桃收到的水泥公司发货记录明细表传真件。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5“帐目照片”是真实的,与水泥公司发货资料相互印证。

15.熟料购销合同。证明水泥公司与武汉亚东水泥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关系。

16.法院对武汉亚东水泥有限公司孟庆桃、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欧阳礼敏、罗照森、陈典义、段勇的调查笔录。证明“中江机6号”事故航次实载货物1246吨、满载吃水3.89米。

原告船务公司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证明对象与事实不符,原告已提供完整索赔资料,货物合同上900吨写的清清楚楚。证据2中复印件无水泥公司签章,不符合证据规定,复制件无来源情况说明,与原告证据6明显不同,无船方签章。对证据3形式、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超载。证据4内容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是霸王条款。证据5举证期满,不构成证据,无法看出照片来源,也无法看出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6无异议,但水尺只是货物重量的一个依据,还要称重。证据7中装船时间与实际不符,也不能证明船舶超载。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证据9是水泥公司单方记载的材料,装船数量应以运单、交接清单等考虑,即使装载1246吨,也不能说明超载。证据10是单方面材料,原告未收到过,即使是1246吨也不能构成超载。证据11是水泥公司单方材料,不能证明双方交接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超载。证据12时间与本案不符,说明水泥公司的材料不符合事实。对证据13认可,但并未表明“中江机6号”载货1246吨,保险公司赔付900吨,说明“中江机6号”只载货900吨。证据14形式要件不符法律规定,孟是什么人无反映,无公司签章,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15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孟庆桃的调查笔录,说明货物交接不单纯看水尺,还要计量。对罗照森、段勇的调查笔录,说明货物数量、水尺中包含压舱水。

法庭审核认为,被告证据1仅证明被告致函原告要求提供保险船舶的有关营运情况,原告对其形式要件并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虽提出异议,经核实,交接清单复印件和复制件均来源于水泥公司,其内容也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明“中江机6号”事故航次载货1246吨,重载吃水3.89米。证据3,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中江机6号”空载吃水0.85米,满载吃水3.72米,B级航区参考载货量900吨、核定干舷510毫米。证据4,原告对其内容有异议,但对其形式要件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仅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船舶超载不适航,向原告发出了拒赔通知书。证据5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明“中江机6号”事故航次载货1246吨,并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船货双方按船舶水尺办理货物交接。证据7—1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证证明,予以认定。证明“中江机6号”事故航次载货1246吨。证据12证明水泥公司2007年7月1日至7月31日发货情况,而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8日,其时间与内容有矛盾,故不予认定。证据13,原告对其内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货物保险人仅赔付货损900吨。证据14,有证据8、9、11等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15、16,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法庭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27日,原告船务公司对其所有的“中江机6号”船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船舶险。被告保险公司于同日签发了保险单号为0206429802051102000001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船务公司,船舶名称中江机6号,险别为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120万元,保险费144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合同订立后,船务公司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4400元。“中江机6号”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型深4.3米,空载吃水0.85米,满载吃水3.72米,满载排水量1273吨,B级航区参考载货量900吨,核定干舷510毫米。2007年3月1日,船务公司与武汉亚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按船舶水尺办理货物交接手续,以水尺换算数计算运费。2007年7月28日,“中江机6号”在水泥公司码头(江西瑞昌)装载熟料1246吨(重载平均水尺3.89米),运往武汉。同年8月1日,“中江机6号”航行至长江下游沙州水道时,船舶操纵困难,搁浅倒头。经船员自救及鄂州海事处组织施救无效,“中江机6号”于次日7:30时左右沉没,造成船、货全损。该事故水域属长江B级航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船舶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中江机6号”船舶在事故航次中实载货物1246吨,船舶水尺3.89米,实际干舷410毫米,不能满足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该船在B级航区航行的干舷要求,其装载超过了船舶载重线标志,系超载运输,属于船舶不适航。而超载运输,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明令禁止的行为,也是违反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为。而且船舶超载直接导致船舶加大吃水,增加航行阻力,降低船舶稳性、抗沉性及操纵性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与船舶搁浅直至沉没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称事故系洪峰、水流及阵风所致,仅有签证机关在船方隐瞒船舶超载情况下所作“海事签证”的表述,而未提供航道、水文、气象部门证明等有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称船舶装载量及重载水尺记录中含有压舱水,并在开航后排出,有悖常理和航运习惯,也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称双方约定载重吨1273吨,经查船舶检验证书,1273吨是“中江机6号”的满载排水量,并非载货量,其参考载货量为B级航区900吨,故原告关于双方约定载重吨1273吨,船舶未超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海损事故属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中江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原告武汉中江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产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 文 波

                       

二O O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  馥




以上内容由刘梅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梅芳律师咨询。
刘梅芳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930好评数1
  • 咨询解答快
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4号世纪广场1601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梅芳
  • 执业律所:
    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95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湖北-武汉
  • 地  址:
    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4号世纪广场1601室